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办法
2005年06月06日
来源: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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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裁决招生录取工作中发生的争议,维护考生和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招生录取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的高等学校与天津籍考生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
(一)高等学校在执行招生录取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与考生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高等学校在履行招生章程时与考生之间发生的争议;
(三) 经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解决的因招生录取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坚持双方自愿、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在招生录取争议裁决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招生工作规定为准绳。
第六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组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负责裁决招生录取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裁决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裁决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裁决申请及送达裁决文书等日常工作,办理裁决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裁决办法,制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的具体规则;
(二)培训裁决员;
(三)监督裁决员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四)依据规定的程序裁决招生录取争议;
(五)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聘请公道、正派的教育界、法律界等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考生家长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裁决员。其中,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和考生家长不应少于裁决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九条 裁决委员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组成裁决组。
裁决组由三名裁决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裁决员,第三名裁决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裁决员担任首席裁决员。
第十条 产生招生录取争议,当事人之间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争议产生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向裁决委员会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招生录取争议裁决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裁决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裁决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裁决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对招生录取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质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情形的。
裁决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裁决组应提前五日将对招生录取争议事实调查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参加事实调查和质证的,应在裁决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并视为放弃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
第十六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由裁决组作出裁决。
裁决组作出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第十七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有关招生录取法律、法规、政策时,由招生录取方提供证据。
招生录取方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举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由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责令其举证。
裁决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招生录取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在调查招生录取争议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裁决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裁决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裁决组对招生录取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交由裁决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委员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并以出席的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裁决员应在裁决书上签字,并加盖裁决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招生录取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裁决委员会和裁决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裁决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违法违纪、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招生录取争议可以参照本裁决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本裁决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裁决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的高等学校与天津籍考生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
(一)高等学校在执行招生录取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与考生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高等学校在履行招生章程时与考生之间发生的争议;
(三) 经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解决的因招生录取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坚持双方自愿、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在招生录取争议裁决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招生工作规定为准绳。
第六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组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负责裁决招生录取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裁决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裁决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裁决申请及送达裁决文书等日常工作,办理裁决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裁决办法,制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的具体规则;
(二)培训裁决员;
(三)监督裁决员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四)依据规定的程序裁决招生录取争议;
(五)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聘请公道、正派的教育界、法律界等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考生家长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裁决员。其中,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和考生家长不应少于裁决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九条 裁决委员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组成裁决组。
裁决组由三名裁决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裁决员,第三名裁决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裁决员担任首席裁决员。
第十条 产生招生录取争议,当事人之间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争议产生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向裁决委员会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招生录取争议裁决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裁决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裁决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裁决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对招生录取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质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情形的。
裁决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裁决组应提前五日将对招生录取争议事实调查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参加事实调查和质证的,应在裁决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并视为放弃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
第十六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由裁决组作出裁决。
裁决组作出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第十七条 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有关招生录取法律、法规、政策时,由招生录取方提供证据。
招生录取方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举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由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责令其举证。
裁决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招生录取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在调查招生录取争议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裁决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裁决组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裁决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裁决组对招生录取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交由裁决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委员会裁决招生录取争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并以出席的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裁决员应在裁决书上签字,并加盖裁决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招生录取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裁决委员会和裁决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裁决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违法违纪、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招生录取争议可以参照本裁决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天津市招生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本裁决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裁决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