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
2008年09月11日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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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收费管理,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规范民办高校学生退学退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的退费,是指民办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在学历教育、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学校无条件办理退学,全额退还学生所交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有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民办高校通过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招收的学生。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被学校招生人员或社会非法中介机构,以“统招”或入学后可代转为“统招”等名义欺诈入学;
(三)民办高校在筹办期、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民办高校超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跨年度收费的;
(五)学校存在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使得教学活动无法继续的。
第五条民办高校学生入学报到注册后,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医院有关诊断证明申请退学。
(二)学生因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和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三)学生因家庭发生意外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的,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四)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和非学历教育学生,被其它高校统招录取,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统招录取通知书申请退学。
(五)其他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条件的学生。
属以上情形,退费办法如下:
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对代收代支费用进行清算,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三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六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休学前已收取的,由学校保留其学籍,所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直接抵交复学后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学生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给予退学处理的,应给予退费,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学生申请转学并经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在上学期内办理转学,退还本学年学费的50%,在下学期内办理转学,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不予退还;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八条学生因违纪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三章退学退费手续
第九条各民办高校要建立学生利益表达和调解处理机制,在学校行政办公场所设立学生信访接待处,设立退学退费窗口,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及时接访和办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学校稳定。
第十条民办高校应及时给予申请退学的学生办理退费手续。
(一)由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
(二)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如挽留学生就读,要向学生说明理由,并征得学生书面同意,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四)学校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学校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学校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学生对民办高校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向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各民办高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退学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各民办高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学生退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海南省教育厅。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收费管理,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规范民办高校学生退学退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的退费,是指民办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在学历教育、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学校无条件办理退学,全额退还学生所交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有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民办高校通过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招收的学生。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被学校招生人员或社会非法中介机构,以“统招”或入学后可代转为“统招”等名义欺诈入学;
(三)民办高校在筹办期、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民办高校超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跨年度收费的;
(五)学校存在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使得教学活动无法继续的。
第五条民办高校学生入学报到注册后,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医院有关诊断证明申请退学。
(二)学生因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和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三)学生因家庭发生意外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的,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四)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和非学历教育学生,被其它高校统招录取,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统招录取通知书申请退学。
(五)其他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条件的学生。
属以上情形,退费办法如下:
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对代收代支费用进行清算,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三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六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休学前已收取的,由学校保留其学籍,所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直接抵交复学后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学生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给予退学处理的,应给予退费,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学生申请转学并经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在上学期内办理转学,退还本学年学费的50%,在下学期内办理转学,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不予退还;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八条学生因违纪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三章退学退费手续
第九条各民办高校要建立学生利益表达和调解处理机制,在学校行政办公场所设立学生信访接待处,设立退学退费窗口,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及时接访和办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学校稳定。
第十条民办高校应及时给予申请退学的学生办理退费手续。
(一)由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
(二)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如挽留学生就读,要向学生说明理由,并征得学生书面同意,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四)学校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学校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学校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学生对民办高校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向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各民办高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退学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各民办高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学生退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海南省教育厅。